从受工伤或职业病伤害之日起满1年,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自收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认定。逾期不作出的,视为认定为工伤。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期限,从工伤保险认定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书出具之日起算。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期限分别为:
1.医疗期间,直至伤情稳定;
2.停工留薪期,至期满12个月;
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九级至十级伤残的,至满60周岁;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五级至八级伤残的,至满55周岁;
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四级伤残的,至满45周岁。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
1.医疗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
3.停工留薪工资;
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7.抚恤金;
8.供养亲属抚恤金。

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根据劳动者的工伤程度和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确定。具体标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制定。

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及时向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应在收到申请后30日内做出认定,并协助劳动者申报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可以在工伤保险认定后,持相关材料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所需材料包括:工伤认定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银行卡原件及复印件等。


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政策体系,化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现对本市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费、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待遇。

(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二、用人单位通过人事代理企业代缴工伤保险费的,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为工伤保险参保单位。

三、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各单位应当分别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为合理划分工伤认定管辖,方便用人单位和职工及时进行工伤认定,现将本市工伤认定管辖范围调整如下:

(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伤认定管辖范围为在市内四区生产经营、并在市及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及以上的各类企业。

(二)各区市县(含先导区,下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伤认定管辖范围为在本辖区生产经营的各类企业。同时包括以下情形的管辖范围:

1.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注册地与实际生产经营地不一致的,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实际生产经营地所在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辖;

2.有多处生产经营地的,例如从事建筑安装、公交客运、物业管理等,工伤认定由其职工日常工作的生产经营地所在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辖;

3.用人单位通过人事代理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所在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辖;

4.生产经营地不在本市的,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注册地所在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辖;

5.属于劳务派遣的工伤案件,工伤认定由用工单位工商登记注册地所在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