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通化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58号)和《吉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吉政发〔2019〕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缴存对象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对象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建立劳动(聘用)关系的个人,以及本市户籍的农民工。

第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其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5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缴存登记的,缴存对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职工月工资×缴存比例。职工月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缴存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足额、按时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用人单位逾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缴纳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为:滞纳天数×滞纳金额×滞纳金率。滞纳金率为万分之五。

第五条

缴存对象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以及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等。缴存对象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通房金管委[2019]1号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缴存人:

《通化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经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六届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下发,请遵照执行。

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19年3月26日

通化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通化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和国家、省、市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含梅河口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汇缴、转移、封存、变更等。

第三条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与执法监督,中心下设各管理部负责所辖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与执法职责。

第四条中心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结算业务。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应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及其他非公企业等各种类型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六条已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就业新市民可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