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明确“共享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根据《社会保险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共享用工社会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118号)等文件精神,现就青岛市关于明确“共享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 适用范围

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通过共享用工平台或劳务派遣单位派驻至用工单位提供劳务的“共享员工”,均适用本通知。

2. 参保登记

共享用工平台或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于“共享员工”入职之日起30日内,向“共享员工”用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共享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3. 社保费缴纳

社会保险费由“共享员工”用工单位按照国家和青岛市规定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费率,向“共享员工”用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4. 缴费基数

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按照“共享员工”在用工单位的实际工资收入确定。用工单位应当按时 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共享员工”的工资收入信息,不得虚报、瞒报、漏报。

5. 缴费期限

社会保险费应按月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应当缴纳滞纳金。滞纳金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社会保险费费额的0.05%计算。

6. 社会保险待遇

共享员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享受与用工单位正式员工同等的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待遇的享受条件、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和青岛市相关规定执行。


各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维护“共享员工”社会保险权益,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13号令),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共享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共享员工”是在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停工停产的企业将员工以共享模式进行短期人力输出的合作用工方式,通过人力资源的再分配,有利于推进企业复工复产和稳定就业。

二、“共享员工”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使用“共享员工”的用人单位应在此基础上为“共享员工”单独缴纳共享用工期间的工伤保险,为员工提供工伤事故风险保障。

三、使用“共享员工”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员工上年度(新增人员以第一个月)工资收入作为在本单位本年度缴费基数(缴费基数按当年度使用的职工平均工资60%至300%保底封顶)。工伤保险费率按使用“共享员工”用人单位所属行业分类确定。

四、使用“共享员工”用人单位在办理单独缴纳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时,应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单位间、单位与员工间签订的三方 “共享用工协议”。其中,“共享员工”属非本市参保的,应出具原参保地参保缴费证明,不能提供的,实行告知承诺制。

五、“共享员工”原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因各种原因停缴社会保险费的,“共享员工”不再单独缴纳工伤保险费。

六、各区、市社保经办机构应严格审核共享用工相关资料、信息,并通过信息系统每季度对单独缴纳工伤保险的“共享员工”进行一次核查,对发现共享用工后原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停缴各项社会保险的,及时取消单缴工伤保险资格。

七、“共享员工”单独缴纳工伤保险后,在共享用工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按《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八、本通知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7月31日。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