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好北京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

为切实做好北京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特制定本通知。

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确保工伤保险制度有效落实。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及时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工伤保险费收缴管理,严格执行工伤保险费征收政策,严肃查处拖欠工伤保险费行为。

要加强受伤职工工伤认定工作,对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要及时认定。工伤职工在医疗期间的工伤待遇,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要切实做好工伤职工的康复工作,帮助工伤职工尽早恢复功能,重返工作岗位。

各有关单位要加强工伤预防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工伤事故隐患,预防工伤事故发生。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为建设项目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落实工伤保险待遇。

本通知所称建设项目职工是指在建设项目下使用的,参与建筑施工企业生产经营、建设项目施工作业,符合法定劳动年龄的从业人员,不包括建筑施工企业中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等相对固定的职工。

建筑施工企业中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流动性大的建设项目职工,实行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实行以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各项社会保险中优先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有关费用列支、缴纳以及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按照本通知及相关规定执行。

二、本通知所称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特指按建设项目参加的、为流动性大的建设项目职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已包含在工程总预算造价中,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作为专用款项由建设单位在开工前一次性拨付施工总承包企业或直接发包的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承包单位”),承包单位负责以建设项目和本单位名称存入银行帐户。

承包单位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建设项目职工,包括专业分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使用的建设项目职工。承包单位在工程分包计费时,不再向分包企业另行计提、划拨工伤保险费。

三、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已包含在规费当中,不得作为让利因素参与竞标。按现行预算定额计价或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承包单位所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均应在规费中单独列项。

四、建设项目提取和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的计算公式为:工伤保险费总额=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作日20.83天×60%×保险期(合同工期总天数÷30天)×月平均预计缴费人次(附件1)×1%(缴费费率)。工伤保险费计算结果四舍五入保留到“元”。

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事故发生率和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等情况适时适当进行调整。

五、承包单位应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建设项目跨区县的,由承包单位选择其中一个区县社保经办机构缴费。

六、承包单位在办理缴费时,需携带银行存款回执以及含有建设项目名称、工程总造价、工期等内容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填写《北京社会保险单位信息登记表》(附件4)、《北京市建设项目职工工伤保险一次性趸缴汇总表》(附件5)。汇总表中所列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照市统计局公布的年职工平均工资除以12个月(计算结果四舍五入保留到“元”)填入。社保经办机构应当核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并留存复印件,在征收工伤保险费后及时核发标明有建设项目名称和承包单位名称的《社会保险登记证》。

七、已办理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建设项目名称发生变更的,有关单位依法到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持批准文件或有效证明及时到缴费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八、承包单位与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企业签订分包合同,应同时签订《关于代缴建设项目职工工伤保险费的协议》(附件3),并作为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备查、备用。进入施工现场的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企业未与承包单位签订代缴工伤保险费协议的应当补签。

承包单位应向已签订《关于代缴建设项目职工工伤保险费的协议》的分包企业,分别发给盖有承包项目部或项目主管部门公章的建设项目《社会保险登记证》的复印件。

九、承包单位负责牵头组织做好建设项目职工工伤保险的各项工作,负责督促分包企业依法与建设项目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在工程项目施工期建立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帐,对项目施工期内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承包单位要及时汇总在建设项目施工的专业分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名册和建设项目职工名册,准确掌握人员增减变化情况,并切实指导和督促分包企业落实动态实名制管理。

专业分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要认真落实动态实名制管理,及时在“北京市劳务分包合同及施工人员实名制备案系统”中如实填报建设项目职工名册及增减变化情况。

十、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截止之日止。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有保修期、维修期的,其工伤保险期限顺延至保修期、维修期截止日期,工伤保险待遇按规定执行。

十一、建设项目合同工期因建筑工程量追加等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的,承包单位应于合同到期30日前向社保经办机构备案,同时补缴相应的工伤保险费。应补缴的工伤保险费按照本通知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式计算,计算公式中的保险期按照延期天数除以30天确定。建设项目延期竣工的,在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时需携带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社会保险登记证》复印件;

(二)承包单位的“工程延期施工报告”(报告需说明延期施工的起止日期)。

十二、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取消的,或者以建设项目参保的承包单位失去承包资格的,可以向办理参保的社保经办机构申请退还已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承包单位申请退还工伤保险费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承包单位申请退费的说明;

(二)缴费发票凭证原件;

(三)建设项目《社会保险登记证》原件;

(四)合同解除协议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十三、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与建设项目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加强施工现场劳务用工管理。建设项目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建设项目动态实名制管理资料确认劳动关系。仍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处理。

十四、建设项目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由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承包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并提供相关材料。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出示建设项目《社会保险登记证》复印件,以及附有《关于代缴建设项目职工工伤保险费的协议》的分包合同。申请时限和其他申请材料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职工所受伤害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核发《建筑业工伤证》,《建筑业工伤证》上应明确标注建设项目名称、用人单位名称以及工伤保险期限。

十五、被认定为工伤的建设项目职工(以下称工伤职工)依法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建设单位不按照本通知规定将工伤保险费拨付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专项费用不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的,由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