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合同作废了抵押登记证是否还能使用

借款到期已经偿还贷款,借款合同随之失效,与此同时抵押合同也失效,这种情况对应的抵押登记也失去了法律存在的意义,这个抵押登记自然也就失效了。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单位的机构撤并与成立,这也是常有的事情,但在机构撤并与成立的同时,时有涉及到一些正在进行的相关业务。就某一银行而言,审批前流程对应的甲支行,审批后甲支行因机构改革合并为另一个支行,成为另一支行即乙支行的附属机构,导致信贷管理系统与前台会计部门系统不能对接,现代计算机系统管理与操作方式不能对接就不能发放贷款,对此这笔业务的审批流程作废,原甲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等相关手续作废。乙支行就这笔业务重新发起审批流程,业务流程审批后,重新签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甲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对应的已办理完成的抵押登记证是否有效。

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总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参见《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

根据法律规定,原甲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等相关手续作废,即已失效,抵押合同无效,抵押合同对应的抵押登记已失去的法律存在的意义,这种情况下。乙支行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根据法律的规定应重新签抵押合同同时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有人提出这样一个办法,即上述情况,甲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对应办理的抵押登记有效,甲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作为乙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的附件,使用甲支行办理抵押登记证,减少一个登记手续环节,不失为一个办法。但是,《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这样,乙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办理了抵押登记就将受到质疑。

从风险控制的角度,建议一切重新办理,即乙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