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合同未列明抵押物具体名称和位置,但依相关资料可明确抵押物范围的,仍可认定抵押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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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2年,乙公司为甲公司向信托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丙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丙公司将其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车位、商铺等非住宅房地产向乙公司提供反抵押担保,甲公司、丙公司为此向乙公司出具承诺函,明确在2012年12月11日之前向乙公司提供丙公司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的详细资料,并约定了相应违约责任。2014年,因丙公司未办理反抵押登记致诉。甲公司、丙公司以抵押担保合同对抵押物约定不明确、抵押约定不成立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1款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物权法》第185条规定抵押合同一般应包括“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亦系对抵押物特定化的要求。前述司法解释实施日期在《物权法》颁布前,《物权法》颁布前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尚未进行区分,故该规定中“抵押不成立”不仅指抵押权不成立,且包括抵押合同不成立。司法实践中,考虑到维护商事交易稳定性和保护抵押权人合法权益要求,即使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未特别明确具体,亦不应轻易依前述司法解释第56条规定,以抵押合同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为由认定抵押合同不成立。②本案中,抵押担保合同虽未列明抵押物具体名称和位置,但抵押物范围确定,即丙公司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非住宅房地产是有限且具体的,法院亦已查明丙公司名下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车位、商铺等非住宅房地产的具体名称、位置和面积等。依案涉承诺函约定,可见各方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时均认可抵押物范围是明确的,仅须尽快提供详细资料办理抵押登记而已。提供抵押物详细资料系甲公司、丙公司义务,其理应依约提供详细资料并及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不能因抵押人不提供抵押物详细清单而使抵押权人权益得不到保障,从而使违约人因不诚信行为而获利。综上,抵押担保合同对丙公司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车位、商铺等非住宅房地产抵押物约定虽不明确具体,但结合相关情况是可明确的,故该抵押约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丙公司应依法承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违约责任。

实务要点:抵押担保合同虽未列明抵押物具体名称和位置,但依相关资料可明确抵押物范围,仍可认定抵押成立,抵押人应继续履行办理抵押登记义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号“广西桂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联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抵押合同纠纷案”,见《违约金利息的处理及抵押合同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的认定——桂建公司与联壮公司、尔海公司、覃某权、覃某军、覃某超、泛宇公司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案》(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钱小红,审判员奚向阳、曹刚;编写人钱小红、王智锋;审核人张勇健),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典型民商事案件裁判观点与文书指导(第1卷)》(202008:44);另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不应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不明为由认定抵押合同不成立》(拟稿人钱小红、王智锋,核稿人张勇健),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主审法官会议纪要(第1卷)》(X1-2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