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在悠悠地产看中了一套房,遂与悠悠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价款。但由于签订合同时,案涉房屋尚未办理初始登记,故未能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至杨某名下。

后来,悠悠地产因为需要资金周转,以包括杨某所购房屋在内的多套房屋为抵押物,向银行抵押贷款并办理抵押登记。因悠悠地产到期未能还款,银行遂向法院起诉悠悠地产,并申请查封了案涉房屋。

此时,杨某方知其所购买房屋已被悠悠地产抵押给银行,且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杨某焦急万分,自己花了半生积蓄才购买的房屋,却被抵押给了银行,还被法院查封了。

杨某遇到的这种情况绝非个案,如果购房者所购房屋的开发商是那种资金实力比较差的地产公司,这种情况也是购房者面临的巨大法律风险之一。那么,如果购房者遇到这种情况,该如何维权呢?

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杨某可以采取的救济途径,首先是作为案外人,针对案涉房屋提起执行异议,要求不得执行案涉房屋,并且解除案涉房屋的查封;如果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可以这样说,杨某的救济路径是明确的。但杨某的这条路能否走得通,其请求能否被法院所支持,就需要满足法律所规定的条件了。这些法律条件规定在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主要包括3个条件。

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本案中,杨某和悠悠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案涉房屋尚未被悠悠地产抵押给银行,亦未被法院查封。

二是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在本案中,案涉房屋的性质为住宅,杨某购买案涉房屋确实系用于居住。而且,根据杨某提供的房产查询信息,除了该套房屋之外,杨某名下并无其他房屋。

三是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在本案中,杨某在签订合同之后,已向悠悠地产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这一点有转款凭证和悠悠地产出具的收据为证。

因此,上面所述的这三个法律条件,本案全部符合。因此,杨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银行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从法律规定上看,杨某要求不得执行案涉房屋,并且解除案涉房屋的查封,具有法律依据。

在本案件中,实际上是消费者的生存权和银行的抵押权的一种碰撞和对抗。当这两种权利发生碰撞时,法律优先保护谁呢?从目前的规定看,法律选择优先保护消费者的生存权。

我们都知道,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规定,如果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则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而该司法解释的第29条,就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但书部分所述的例外情形。因此,虽然银行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这样的优先受偿权,但是,银行也无法据此对抗杨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生存权。

说到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明确,假如在本案中,杨某名下还有其他房屋,但是,该等房屋的性质是商业,而非住宅。那么杨某还能基于生存权而主张排除银行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吗?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问题的答案应该是肯定的。虽然购房者的名下还有其他的房屋,但是,如果银行无法证明该等房屋是购房者用于居住的,而案涉房屋是购房者唯一可以用来居住的房屋,那么购房者同样可以基于生存权而对抗银行对案涉房屋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