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张某珊于2020年3月25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房屋定金50万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4.判令二被告因根本违约支付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双倍部分5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张某珊于2020年3月25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该房屋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张某珊名下。2020年3月25日及26日,原告用其儿媳刘某芳账户依约向张某珊支付买房定金50万元,2020年4月6日完成网签,合同约定2020年4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进行银行贷款面签,因王某军没有到场,贷款面签失败。后经原告和L公司多次催告,二被告各种拖延,2020年5月21日起,张某珊不再回复原告及L公司电话微信。二被告不办理抵押权注销且不配合办理贷款面签,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某珊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也希望能够解除合同。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

王某军辩称:第一,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合同的权利义务。第二,张某珊个人签署的合同导致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我方不知晓卖房的事实,也不清楚已收款项的去向,所以因此可能产生的债务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原告及L公司没有实际落实我方的真实意思,未进行有效核实,存在过错,应该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第四,原告诉讼请求第五、六七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无权主张。

L公司述称:双方签署了买卖合同,最后因为二被告这边不配合办理贷款和解抵押,导致交易无法完成。

本院查明

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系张某珊,该房屋设定有抵押。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称1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2020年3月25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张某珊作为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为1号房屋;该房屋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卖人应当于过户之前办理完毕抵押权注销登记;该房屋成交价格为800万元,购房定金50万元。

买受人支付定金后如出卖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出卖人应向买受人双倍返还定金,如买受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买受人不得要求返还定金;出卖人应当在收到全部房款当日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出卖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的,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逾期在三十日之内,自约定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办理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实际办理完毕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成交价格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三十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按照房屋成交价格的3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

双方未按照附件《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划转协议》的约定办理网签、面签、缴税等手续的,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房屋成交价格的3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约定应当办理网签、面签、缴税等手续之日起至对应事项实际办理完毕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成交价格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当日,原告与张某珊签订《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划转协议》。

当日,原告与张某珊签署《告知书》,其中列明双方在交易中需提供的资料以及交易的一般程序。

当日,原告作为买受人、张某珊作为出卖人与L公司作为居间人签署《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其中约定了居间服务的具体内容及完成标准,就居间服务费及支付一项,该合同未予约定。

2020年3月25日,原告通过刘某芳账户向张某珊转账2笔,每笔10万元,张某珊向原告出具两份《钱款交付书》,载明各收到原告定金10万元。2020年3月26日,刘某芳向张某珊转账20万元、10万元,张某珊向原告出具《钱款交付书》,载明收到原告定金30万元。张某珊称收到钱后用于其公司经营,具体支付给其需要结账的个人或公司了。

2020年6月5日,L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其中载明: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及甲方配偶)应于我司通知后7日内到指定地点办理面签等贷款手续,2020年5月31日前甲方办理原抵押权注销登记后与乙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经我司通知,定于2020年4月23日张某珊夫妇配合原告到银行进行贷款面签,当日,原告、我司工作人员刘某芳1到场,由于张某珊的配偶王某军未到场导致贷款面签失败,后张某珊各种推脱拒绝配合办理贷款面签,也未进行原抵押权注销,导致原告未支付首付款520万元,同时导致双方未在2020年5月3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某利与被告张某珊于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张某珊、王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利定金五十万元;

三、被告张某珊、王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利双倍返还定金的双倍部分五十万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与张某珊于2020年3月25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划转协议》,约定原告购买张某珊所有的1号房屋,上述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双方应于L公司通知后七日内到指定地点办理贷款面签等贷款手续,出卖人配偶亦应到场办理,但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知,在各方确定面签时间后,王某军并未到场,后原告及L公司人员亦多次与张某珊方协商面签事宜,张某珊均未配合,张某珊消极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双方未能按照《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划转协议》的约定办理面签手续,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现因张某珊原因未能办理面签手续,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王某军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认可1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作为共同生活的夫妻,王某军称对张某珊出售房屋不知情,显然不合常理,对于王某军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