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三与李四系朋友关系,李四因投资经营需要向张三借款人民币80万元。张三一时拿不出资金,遂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同时以自己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在通过贷款审批后,张三直接通过银行将80万元贷款汇入李四账户。对此,李四向张三出具一份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约定月利息1.8%。


而后,李四因投资经营失败,无法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张三起诉至法院要求李四偿还本金及利息。李四抗辩称张三套取银行贷款后,高利转贷,双方签订的借条无效,李四仅需支付本金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即可。


【争议焦点】


张三以抵押的方式向银行获取贷款,并将贷款以月息1.8%出借给李四是否构成高利转贷,李四是否应当按照月息1.8%向张三支付利息?




【笔者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张三用银行抵押贷款的钱出借给李四是否符合上述规定的高利转贷,若成立,则张三与李四的借款合同无效,李四只需返还本金及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即可。


此案在某法院一审中,被认定为高利转贷,李四只需返还本金及支付银行贷款利息,无需支付按照月1.8%支付利息。


笔者查阅了相类似的判决,有的法院认定不构成高利转贷,借款合同有效。笔者个人的观点亦偏向借款合同有效。现将理由归纳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注意,此处强调的是信贷资金。


根据《贷款通则》第九条之规定金融机构的贷款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无需提供担保。由于信用贷款是否能够按期收回完全取决于借款人的信誉,因此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要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经营状况、管理水平等严格审查,从严掌握,以降低风险。如果允许借款人以信用贷款方式获得信贷资金后,转借他人牟利,则会加剧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扰乱金融秩序。


而在本案中,张三并非用自己的信用作为担保向银行贷款,而是提供自己的房子作为抵押担保,银行向张三所发放的贷款数额也是以抵押房屋的价格为基础的。若张三无法按期偿还贷款,则将直接面临抵押的房产被评估拍卖的执行风险。换句话说,张三将贷款出借给李四,李四不按期归还,贷款的风险均由张三自行承担,并不会增加银行的风险,也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张三与李四签订的借条合法有效,李四应当按照约定向张三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