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运营需要一定的资金支持,作为企业老板不仅要考虑公司管理和业务,更要保证持续的资金来源。


但是并不是所有人都可以担任好老板这个角色,不少企业因为资金链断裂而看不到第二天的曙光。


这位老板就想了歪点子,以法人代表的名义去接个人贷款,再给公司使用。


那么问题就来了,这种情况下,钱是该谁还?


被告周某,因公司经营困难向原告彭某借款,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为法定代表人的金天公司的账户转入160万元,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6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男5月24日,如逾期则以日5‰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


2015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逾期欠款催收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款,被告在该函上签字确认,但仍未按期还款,原告遂依法起诉至法院。


涉案款项虽是被告以个人名义所借,但其作为金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之后将款项用于金天公司的周转经营,因此本案中原告申请追加金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认为: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系金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合涉案借款的转账记录,涉案借款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直接汇入了金天公司的账户,且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来看,该笔借款确系用于了金天公司的经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已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与金天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认为:被告当时要求由金天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拒绝并强烈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认为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第三人金天承担责任。


第三人金天公司认为:公司于2014年3、4月份经营出现困难,借款的确打入了公司账户,也用于公司经营,金天公司认可该笔债务。


法院认为:被告系金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借款,但是该款项实际用于公司经营,原告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和金天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认为:借条中承诺如逾期还款按照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从形式上和性质上属于对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因本案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过高,原告自愿将其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认为:在原告送达给被告的《逾期欠款催收函》中,只要求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对于逾期利息未予主张,应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自愿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未违反上述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


1、民间借贷的案件看似法律关系简单,但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因涉及到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个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多种特殊情况,导致案件在处理过程中要理清公司和个人之间的关系,并明确涉案借款的真实用途,才能具体对涉案债务的责任主体有哪些。


2、在民间借贷中,若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过高,法院会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判定,即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不会支持,因此原告在起诉之时,可以将利率自动调整为年利率24% ,以减少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