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律之树


作者:王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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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有很多中小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非常紧密,企业为融资方便,由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但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对此,借款合同相对人是否可以主张公司还款,公司应承担怎样的债务责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二款作出了明确规定,适用该条规定时有几个要素:


1.合同是以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义签订的。实务中这种情况经常表现为,合同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未加盖公司公章。《民法总则》61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后果由法人承受。据此,如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应认定为是代表公司的,非个人行为;如未加盖公章,仅有个人签字,有两种可能:一种是代表公司,另一种是代表个人。


公司其他人签字的合同,不适用该条规定。公司还可能被其他人控制,如股东或者公司实际控制人、非法人董事等。上述人员非法定的公司对外代表,其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不论是否交付公司使用,不适用该条规定。当然,在上述人员构成表见代表的场合,可以另当别论。


2. 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共同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其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自身为合同当事人,公司实际使用资金,享有了合同权利,参与了合同的履行,可能成为事实上的合同当事人,故在未明确向相对人告知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均同意成为合同当事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还款义务。


3.债权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债权人要主张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同时共同承担债务责任,须证明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均是合同当事人。如不能证明公司的借款人身份,不能向公司主张权利,只能向法定代表人个人主张;如其证明结果是法定代表人签字行为代表公司,非代表个人,仅可以向公司主张权利,不得同时向法定代表人个人主张权利。当然,法定代表人自己也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其非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行为代表公司,资金是借给公司使用的,债权人对此明知且同意,法定代表人有可能不承担合同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