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P2P网络借贷平台,银监会将根据国务院有关部署,承担相关监管研究工作。”阎庆民透露。  同时,今年3月份以来,央行密集下发《中国人民银行[微博]关于手机支付业务发展的指导意见》、《中国人民银行[微博]支付结算司关于暂停支付宝公司线下条码(二维码)支付等业务意见的函》等相关政策文件。  宗良建议,在我国现行的分业监管模式下,应根据互联网金融机构从事业务的性质进行分业监管,对于类似于存款型金融机构的主体,应归银监会监管;证券性质主体则应纳入证监会的监管体系之下。  “应同时加强各监管主体的协调与沟通,推进监管联席制度的建立,未来应向功能型监管模式发展;推进建立互联网金融企业的行业自律机构,形成多层次的行业监管体系。”宗良补充说。  “无论如何划分,互联网金融仍旧是整个金融系统的一部分。互联网金融仍然依赖于传统商业银行等资金账户和支付体系。”吴卫星表示,若越过这一“藩篱”,互联网金融可能将显著破坏金融体系稳定性,并造成诸多问题。以第三方支付为例,其逐渐脱离银行体系的趋势,就很可能因资金划转的不透明引发洗钱等一系列问题。  吴卫星建议,一方面以央行牵头进行多方合作监管。央行作为核心,对互联网金融监管起到统筹协调的作用,同时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宜设立专门部门,对互联网金融的细分领域如众筹平台、第三方支付分头监管。  可学习美国两点经验  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正在建设过程中。吴卫星表示,有关部门在呵护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同时,应尽快采取积极监管措施,保证其健康有序发展,并在发展过程中实施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并举。  吴卫星建议,首先需要明确监管体制和监管主体。其次,要充分发挥市场作用,建立行业自律体系。最后,建立健全法律体系,保护金融创新成果。  事实上,国外虽然没有明确提出“互联网金融”这一名词,但国外依托互联网开展的金融业务起步较早,但各国监管思路差距也较大。据记者了解,以美国为例,其第三方支付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负责监管,而众筹平台则由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负责监管。2012年,美国通过了《创业企业融资法案》,这一法案放开了众筹股权融资,降低了小微企业的融资门槛。此外,英国在2011年成立的英国P2P金融协会在整个行业的规范发展和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  和信贷CEO安晓博在接受《证券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众所周知,美国金融市场高度开放,管制程度低,利率市场化,金融市场对创新要求较高。尽管美国没有所谓的“互联网金融”概念,但是以互联网大数据为核心的金融创新形式早已蔓延。美国监管当局对待金融创新的监管方式:第一,给予足够长的观察期,以保护鼓励创新;第二,针对现有创新模式专门设计多项能够化解或弱化风险的配套制度,在不伤及创新的基础上引导其健康发展  “这两种方式都值得我国借鉴。”安晓博说。  可实施牌照制度  据宗良介绍,在监管模式上,美国和欧盟表现出比较明显的差异。美国金融监管制度体系较为完善,将第三方支付视为货币转移业务,监管的重点放在资金转移过程,奉行权力分散和相互制约,通过财政部货币监理署、美联储、联邦保险公司等多个部门实行功能性监管。  在美国,支付机构需取得州一级货币汇付牌照,沉淀资金不能用于贷款、投资等活动,且需接受联邦和州两级反洗钱监管。与美国的功能监管模式不同,欧盟监管基本为机构监管,支付机构如要从事金融业务,需申请相应牌照,接受与银行一样的监管。  “值得借鉴的做法有很多,如采用功能型监管,加强不同监管主体的沟通与协调。”宗良指出,互联网金融是指金融、非金融企业借助互联网开展的金融服务。与传统金融业务类似,互联网金融的基本模式存在较高的同质性,主要包括:支付结算、网络融资、渠道业务、虚拟货币及其他。  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宗良建议,一是实行牌照制度,强化市场准入标准;二是实施功能监管,构建监管部际协调机制;三是完善法律法规建设,适应网络金融发展特征;四是创造公平竞争环境,实现同类业务同一管理。  “既然我国相关部门已经明确市场化的改革思路,就应尽早立法保障互联网金融发展,推动金融市场化改革,盘活存量,实现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吴卫星强调。(证券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