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刘志明系炎汝高速公路第35标段项目部的实际管理者和负责人,其将借款用于缴纳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工程建设费用等项目开支,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借款实际受益人,故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与刘志明共同承担偿还本息的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被告刘志明与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因投标湖南省炎陵至汝城高速公路第35标段土建工程需缴纳履约保函保证金及工程建设费用,向原告黄芝兰等人借款,黄芝兰2010年6月23日通过本人账户转给刘志明2000000元,2010年7月23日通过银行账户转给刘志明800000元,9月19日黄芝兰又通过工商银行转给刘志明200000元,以上合计3000000元。


2010年12月18日,被告刘志明向原告黄芝兰出具了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黄芝兰人民币叁佰万元,按月息贰分计息,项目建设用”的借据,后刘志明在借据上加盖了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的公章。


上述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10年12月18日。2010年7月22日,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向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湖南省炎陵至汝城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35标段工程由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中标,并要求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提交履约担保。


后刘志明施工人员对湖南省炎陵至汝城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35标段土建工程进行施工。2010年9月20日,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以西建办(2010) 57号文件发文成立“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无独立法人资格,9月26日,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又以西建办(2010) 61号文件发文启用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印章。


2011年6月1日,刘志明代表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路基施工人方正良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2012年2月13日,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与刘志明因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管理混乱、组织不力导致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和经营亏损就相关问题达成协议,由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改组项目部。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刘志明偿还原告黄芝兰借款3000000元,并从2010年12月18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中核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核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志明对其向被上诉人黄芝兰借款之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向被上诉人黄芝兰偿还借款本息之民事责任亦无异议,但上诉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黄芝兰偿还借款本息之连带清偿责任。


首先,借据上有刘志明和项目经理部签章,刘志明对其签名表示认可,也未有当事人提出单位公章系伪造或私刻,因此认定该项目经理部、刘志明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因该项目部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设机构,无独立法人人格,该偿还本息之法律责任依法应由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其次,涉案借款确用于缴纳涉案工程限约保证金及工程建设费用等项目开支,认定该事实的理由在于,在各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刘志明系涉案工程前期实际施工人之事实无异议的基础上,有被上诉人黄芝兰、刘志明关于借款用于相关费用开支的陈述,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也就是说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借款实际受益人。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刘志明、上诉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向被上诉人黄芝兰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


实务分析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企业同意还款或者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企业的,实际受益人为企业,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判决生效后企业可以证明该笔借款实际由个人使用,则可以就该部分款项向个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