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领域的犯罪往往有着多主体、多行为、多罪名交织的显著特点,不同主体在同一犯罪事实中的不同犯罪行为构成何种犯罪,是该领域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

例如,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作为一对在实践中经常同时出现的罪名,似乎具有一些对向犯的特点,骗贷方的得逞往往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的失职密不可分。然而二者是否有着必然的关联性,实践中面对已经发生的骗贷犯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认定中有哪些要点?

要点一:聚焦放贷行为的违法性

【案例速览】

(2019)辽06刑终65号:邹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案恒大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前后五次以采购货物为由,编制虚假的恒大公司“资产负债表”,并伪造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申请贷款。检方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作为恒大公司申请贷款的第一调查审核人,在该上述贷款的贷前审核中,违反相关规定,未进行严格审查,致使该贷款能够被顺利审批并发放。该贷款发放后,恒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均采用贷新还旧的方式偿还前四笔贷款,最后一笔贷款系王某将其诈骗所获赃款偿还。本案中,邹某某坚持不认罪,并认为其行为是严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银行内部流程规定作出的,贷款发放合法,手续齐全,贷款也不是直接发放到企业的账户上。其不存在未尽严格审查义务的情形,不具有犯罪故意与过失,也不具备刑事危害性,不构成犯罪。经过两次上诉,三次审理后,丹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刑事判决书中指出,邹某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由于银行工作流程、制度设计原因而存在一定瑕疵,但其行为本身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法理研讨】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违法发放贷款罪与骗取贷款罪有关联吗?

在骗取贷款类犯罪中,往往有一种错误的认识,即“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不违反国家规定,骗贷者就不会得逞”,因此武断地认定相关人员存在“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的行为,并据此按照先入为主、有罪推定的思路进行是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判断。

然而,骗取贷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既非对向犯也非牵连犯,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不应当相互影响,正如张明楷教授在其《骗取贷款罪的构造》一文中所指出:“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欺骗行为,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没有产生认识错误,则不能将发放贷款的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只能认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成立违法发放贷款罪。”

同样的原理,在同一放贷事实中,骗取贷款罪已经成立的前提下,由于单位不能够成为诈骗的对象,则必然存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骗贷人的欺骗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的情节,如果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没有违反国家规定,则只能对骗贷者成立骗取贷款罪,而银行工作人员不成立违法发放贷款罪。

(二)如何理解“国家规定”?

对于“国家规定”的认定,《刑法》第九十六条指出:“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 年发布的《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指出:“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

因此,在我国目前与银行信贷业务有关的各级别规定中,仅有《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规定”,其他诸如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通则》,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均不应当被认定为“国家规定”。

此处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金融违法行为处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指出,金融机构办理贷款业务,不得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贷款行为。实践中,存在部分判例中法庭援引该条款的表述,以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作为相关机构工作人员放贷违法性的判断基准。但这一做法不仅与《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相抵触,同时更重要的是其背后涉及立法权转移之原则性问题,因此,对于实践中的这一做法是否合适,本文持怀疑态度。

综上所述,对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发放贷款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应当紧扣刑法意义上的“国家规定”范围,对是否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是否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担保情况进行了严格审查,发放对象是否属于关系人等方面进行认定。应当指出的是,由于各银行内部规定往往基于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上级单位的相关规定,且更为严格,因此,相关机构员工在严格遵守其内部规定的情况下,其放贷行为被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是不恰当的。

要点二:区分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

【案例速览】

案例1 (2018)晋0121刑初240号:清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谷信用社违法发放贷款罪案

为获取贷款从事铁矿粉生意,2009年7月3日、2009年11月26日、2009年12月3日,王某三次使用虚假的公司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并虚构骗取交易事项,骗取清徐县安文装饰材料经销部担保,向被告单位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原清徐县西谷农村信用合作社)分别贷款20万、30万、50万。孟某、史某作为该系列贷款的信贷员,在贷前审查时,在没有核实贷款申请资料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作出符合贷款条件的调查报告。原清徐县西谷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姚某某没有尽职审查,在通过审贷会研究后,发放了该系列贷款。

在一审刑事判决书中,法院指出,被告单位清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谷信用社作为金融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被告人姚进年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制度,扰乱国家的金融秩序,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案例2 (2016)湘0321刑初33号:刘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案

2007年5月22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担任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射埠信用社继述桥分社主任,负责该社的全面工作。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违反相关法律、行政规定、部门规章和单位内部规定,明知刘某某、肖某某冒用刘某某、齐某某、肖某某、尹某某、齐某某、李某某、尹某某、齐某某、冯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马某某、李某某13人的名义贷款而予以审批发放,共计违法发放贷款71万元。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射埠信用社主任张某某、副主任向某某明知上述贷款发放违反规定仍予以审批同意。

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中发放贷款是经过射埠信用社集体研究后决定的,贷款主体是射埠信用社,应为单位犯罪。刘某某为肖某某办理贷款手续,都是受射埠信用社主任张某某的安排,刘某某未在贷款过程中获得利益,刘某某的行为属于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同时,根据2001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规定,单位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造成损失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可按个人数额标准二至四倍掌握,因此本案没有达到定罪的数额标准。

法院审理认定,刘某某作为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作人员,明知肖某某、刘某某是冒用别人的名义贷款,不符合贷款条件,仍然向其发放贷款,数额达到构成犯罪的损失标准,其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于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法理研讨】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主体可能是单位也可能是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全国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的座谈会纪要》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认定一个行为属于单位犯罪主要看“单位名义”及“违法所得去向”,然而,该认定标准在违法发放贷款类犯罪中存在一定问题。银行等金融机构在贷款活动中的收益,要等到贷款全部收回后才能确认,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成立又以数额巨大或造成重大损失为前提,对于进入刑事程序的该类案件,“违法所得”基本上是不存在的,认定其去向更是不可能。

正如黎宏教授在《单位犯罪中单位意思的界定》一文中指出的那样,实践中采取的“单位名义”加“违法所得去向”的标准,对于没有违法所得的单位犯罪不能适用。因此,对于骗贷方已经成立犯罪的情况下,金融机构方面的放贷行为归责于个体还是单位,应当以是否符合单位意思表示的路径来判断。

具体而言,有以下两个方面需要注意:

一是贷款是否受有指使,与是否构成本罪无关。如(2016)内0502刑初14号判决书中认定“因被告人徐某某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即使受人指令,亦不应违法发放贷款。”在(2017)鲁 0902 刑初 473 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其他人有无失职情况不影响本案被告人李某作为第一调查人负有对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核的职责,更不能作为被告人不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

要点三:放贷数额及损失的认定

【案例速览】

(2019)辽11刑初11号:杨某某违法发放贷款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葫芦岛市分行行长期间,于2007年3月至10月间,明知辽宁志达集团及下属公司多年来一直亏损,不具备贷款条件,在对辽宁志达集团下属企业贷款发放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岗位责任制,并召集葫芦岛市农行主管信贷的相关工作人员开会,明确向葫芦岛市农行主管信贷的相关人员表示,要对其贷款进行关照,导致信贷人员对辽宁志达集团下属四家公司申请贷款提供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购销合同等虚假手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先后以中国农业银行葫芦岛分行连山支行的名义,与辽宁志达集团下属四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50笔,借款期限一年,累计发放贷款63410万元,已偿还本金2128万元,截止2008年12月末,余额61282万元贷款全部逾期,已经形成可疑类贷款。另查,被告人杨某某违法发放的上述贷款已于2015年被中国农业银行葫芦岛分行收回。法院认为被告人身为中国农业银行葫芦岛分行行长,明知申请贷款人不符合贷款条件,仍违反国家规定向其下属企业发放贷款,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金融机构贷款活动的管理制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法理研讨】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规定,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对于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由于现实中银行发放贷款方式、方法较为复杂,文义所指既可以是发放贷款的总金额,也可以是截至案发之时已经发放到位的金额。一种观点认为,违法发放贷款罪所涉及的法益具有双重性,既有信贷资金安全,也有贷款秩序安全,从维护贷款秩序的角度出发,应当认为在银行根据虚假的材料授信之时,贷款秩序就已经被破坏,因此当以授信总额计。

本文以为,这一做法没有考虑到实践中存在一次授信,多项担保的情况,失之于严。即便为保护贷款秩序安全利益,但应当考虑到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本质上是一种营利活动,在合规的基础上,应当允许存在一定的商业风险,将所有放贷金额一并计入犯罪数额,不考虑其中差异,于理论,于实际,均不合适。

对于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同样基于保护贷款秩序的理念出发,一种观点认为,即使存在足额、真实的担保,抑或案发前归还了贷款本息,也不影响违法发放贷款行为的定性。

本文以为,鉴于违法发放贷款往往与骗取贷款行为有着较高的并发性,因此此处两罪名的“重大损失”应做统一理解。2015 年浙江高院、省检、省厅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骗取贷款的直接经济损失应限定为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立案前已偿还信贷资金,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或者行为人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且担保物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在一审判决前偿还的,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所述,在界定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及损失时,对于数额应严格限制在与“违反国家规定”行为有着紧密因果关系的放贷部分,以免对正常风险课以刑罚;对于损失认定应尽量延后,至少以立案时间点为标准,对于判决前偿还的应当从宽,以鼓励行为人积极偿还,减少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损失。

结语

信贷资金的作用发挥与风险控制,正如天枰之两臂,时高时低,止于平衡。然而,正如本文开篇提到的,现实中存在大量因为骗贷犯罪暴露而被发现的违法发放贷款行为,以至于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到各级司法机关,均产生了一种“有骗取贷款必有违法发放”的思维定势,不仅有不当扩大刑法处罚范围的嫌疑,更严重影响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业务的积极性。当今经济环境下,正是金融机构需要逆风前进,激发经济活力、维护社会稳定的关键时刻,有罪推定的做法尤为不可取。